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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作業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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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作業相關問題
更新日期:
2016/01/08
Q1:
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之申請時機?
A:
債務人之親屬或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且代償人為避免債務人後續再與金融機構往來產生更沈重之債務負擔,在債務人及代償人雙方咸認應將代償事實註記供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利用,以提醒其他金融機構與該債務人往來前宜審慎考量之前提下,即可透過原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Q2:
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之辦理方式?
A:
由債務人及代償人雙方皆填具「親屬/第三人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若代償人為債務人之親屬,請勾選並填寫代償人與申請人之親屬關係,此即為親屬代償註記;若代償人非為債務人之親屬,請勾選代償人與申請人無親屬關係,此即為第三人代償註記),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確認債務人、代償人身分及代償事實無誤後,該金融機構除留存原始申請文件外,並以檔案方式報送資料至本中心辦理註記,該註記將揭示於本中心Z13/Z22補充註記產品中。
Q3:
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之註銷方式?
A:
「親屬代償註記」之註銷作業係參照法務部93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30043354號函,須由債務人及代償親屬雙方皆填具「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提前註記/變更揭露日期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共同向受理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該機構確認無誤後,除留存原始申請註銷文件外,並依檔案格式報送更正檔至本中心註銷該註記。債務人亦可偕同代償親屬,攜帶雙方之身分證正本,親至本中心櫃台填寫「親屬代償註記提前註銷(變更揭露期限)申請書」,本中心將予受理申請,惟本中心須發函向原受理金融機構查證函復屬實者後始據以辦理。
「第三人代償註記」之註銷作業,為避免衍生因對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權利行使附加特約條件而抵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四條之規定,債務人可免會同代償人直接申辦註銷作業,惟依銀行公會建議,金融機構須通知其代償人。由債務人填具「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提前註記/變更揭露日期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受理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該機構確認無誤後,除留存原始申請註銷文件外,並依檔案格式報送更正檔資料。債務人亦可親至本中心櫃台填寫「親屬代償註記提前註銷(變更揭露期限)申請書」,本中心受理後將依銀行公會建議函知債務人原申辦金融機構請其通知代償人。
Q4:
金融機構受理客戶委託提出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申請,是否必須採用發函方式?
A:
不是,依本中心95年4月14日(95)金徵(業)字第10203號函及98年5月13日金徵(業)字第0980006986號函,金融機構經確認客戶、代償人身分及代償事實後以檔案方式報送,不須再發函至本中心。
Q5:
金融機構受客戶委託提出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申請,可否由分支機構發函本中心辦理?
A:
可以,金融分支機構或單位經確認客戶、代償人身份及代償事實後,可逕行函報本中心登錄。另依本中心95年4月14日(95)金徵(業)字第10203號函及98年5月13日金徵(業)字第0980006986號函,金融機構亦可以檔案方式報送,則不須再發函本中心。
Q6:
「親屬/第三人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親自簽章欄,是否一定要本人簽章?
A:
是,一定要原借款戶(信用卡戶或現金卡戶)本人簽章(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因事涉該戶於本中心之個人信用資料註記,供各金融機構查詢參考,故若無法由原借款戶(信用卡戶或現金卡戶)本人簽章,則無法申請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
Q7:
若同一客戶之貸款、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皆由同一親屬/第三人代償者,可否使用同一份「親屬/第三人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
A:
可以。
Q8:
如為親屬/第三人代償部分欠款者,是否可申請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
A:
若金融機構不認定該筆債權已結清,即對原借款戶(信用卡戶或現金卡戶)之該筆債權仍有追索權時,則不可以申請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若金融機構認定該筆為全部結清款項(包括協議清償),方可申請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
Q9:
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之揭露期限,是否有期間之規定?
A:
否,該註記之揭露期限由客戶與代償人協商後自訂之,但請務必填具揭露至何年何月何日止,本中心方據以於電腦註記下線作業。
Q10:
金融機構發函申請作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聯徵中心登錄該註記之作業時間為何?
A:
依目前本中心接獲金融機構來函申請親屬/第三人代償註記之業務量,原則上將於函到後三~五個工作日內,將該註記登錄於原借款戶(信用卡戶或現金卡戶)之「Z13/Z22產品」中。
Q11:
於申請提前註銷或變更親屬代償註記揭露日期時,若因原代償人已死亡、失蹤或喪失行為能力,無法取得代償人同意時,其申請方式為何??
A:
若有上述事實存在時,建議受理金融機構請原借款戶(信用卡戶或現金卡戶)提出相關足資釋明之證據(如死亡、失蹤證明或法院禁治產宣告等),並考量該親屬代償註記存續之必要性確實已經消失後受理其申請,金融機構依本中心95年4月14日(95)金徵(業)字第10203號函以檔案方式報送註銷或變更資訊,不須再發函至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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